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绥化市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办法》经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6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9月1日

绥化市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办法

(2026年8月26日绥化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促进和保障公众有序、规范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众参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立项、起草、审议、评估等立法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主动或者受邀参与立法意愿表达、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开展公众参与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依法、公开、公平、有序、自愿和便利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以及法案起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以及互联网新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发布、推送立法信息,以利于公众及时、有效参与。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公开征求公众立法意见和建议的主要方式:

(一)通过绥化新闻网、绥化人大公众号等渠道向公众征集五年立法规划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文本。

(二)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至民主党派、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个人征求意见;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媒体上公布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三)组织公众参加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以及立法评估等相关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公众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参与地方性法规立项、起草、审议、评估等立法活动:

(一)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电话、传真、面谈等方式提出立法意见和建议。

(二)主动申请或者受邀请参加立法调研、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商会等。

(三)受邀请旁听地方性法规案审议。

(四)参与民意调查。

(五)受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委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文本、论证报告。

(六)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或者效果提出论证报告或者意见建议。

(七)参与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的相关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主体作用,通过召开座谈会、调研走访、书面征集等形式征求相关领域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加强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注重发挥立法专家智库作用,依靠其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和改进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之家和代表联络站工作,拓宽立法联系人民群众形式,畅通社情民意反映渠道,发挥接地气、聚民智的立法直通车作用,创造条件助推基层声音直通立法机关。

基层立法联系点、代表之家和代表联络站应当坚持原汁原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可以做简要的归纳整理,但不得改变人民群众的原意。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公众切身利益、重大民生等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利益相关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等立法工作会议,广泛听取意见建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邀请市场主体代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代表参与座谈、论证。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面向相关组织和群体代表征集意见。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召开公众参与的座谈会、论证会等立法工作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将会议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通知参加人,并提供相关的立法参考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存在重大分歧意见以及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召开立法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以及互联网新媒体等平台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信息: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陈述人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

(四)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期限、报名方式。

(五)其他有关事项。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听证机构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当明确表示对听证事项所持观点。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报名情况、行业特点和专业知识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原则合理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不得少于十人,名额不足时主动邀请补充。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法规案提出单位的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单位的代表或者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听证会可以设立旁听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构申请旁听。旁听人员可以向听证机构提交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召开公众参与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立法工作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论证情况、听证情况应当在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初审情况报告、审议修改情况报告中予以体现。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法案起草单位以及其他立法参与者可以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开展立法需求分析、社情民意调查,为地方立法提供量化论证和决策依据。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到的公众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对于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未予采纳的应当进行说明或者反馈。

提交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应当在草案说明中对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予以说明。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法规审议结果报告中对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予以说明。

地方性法规提案人或者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应当将公众提出的、且存有重大分歧的意见建议进行汇总,形成不改变原意的书面材料印发主任会议、常委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供主任会议成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审议时参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激励制度,鼓励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公众予以表彰奖励。

公民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时,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民应邀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所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地方性法规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承担。

公众参与地方性法规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